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參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犯行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製作日期之前,而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予以簽結,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7.4748公克,驗餘淨重7.377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7.377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葉家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1月19日,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簽結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