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簡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運財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明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
拾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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