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一第二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商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被告 商醇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醇於100年7月11日23時許,在宜蘭市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先請代理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後,該代理駕駛人先行離去,由商醇自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翌(12)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經員警攔檢,測得商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商醇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