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 雷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591,47
8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2,609元之方案,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是以協商成立後仍無法履行,視為毀約。況聲請人現今每月月薪僅有2萬餘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之費用已所剩無幾,實已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協商方案,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2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未曾依約履行繳款即毀諾,有台新銀行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其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之協商費用因而毀諾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乃就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於20日內補正97年及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該項裁定業於100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收受後迄今均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復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依上開規定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100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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