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德信 債務人 秦立汶 原名 秦莉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定有明文。又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具狀略稱:本件清算財團經分配後,尚有1,463,129元發還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128條規定,應就99年6月29日至100年3月23日止之劣後債權,命債務人解繳並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
三、查本件清算程序就債務人不動產拍賣後,本院就拍賣所得價金前於100年3月23日公告分配表在案,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本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惟本件分配表除債務人提出異議外,於期限內並未有任一債權人提出異議,嗣因債務人異議部分經裁駁確定,本院乃認分配表確定在案,於
100年7月7日通知分配,並於最後分配完結時,依上開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上開同條文第3項明定對於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然因本裁定係司法事務官所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乃載明准予異議,惟此異議並非賦予債權人得再對前階段已確定之分配表有第二次之救濟機會,否則依上開條例第127條之分配表異議程序將永無確定之日。
四、雖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但其旨並非免除債權人之申報義務。對於劣後債權部分,倘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縱使裁定免責,債權人仍得依本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行使權利,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立法說明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立法說明可明。本件於分配表程序既予債權人程序保障,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追加申報劣後債權,自無從再對分配金額予以爭執,惟倘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或有其他後續受償之機會。本件分配餘額業經債務人收領完畢,債權人主張另行追繳已發款項,要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