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與上述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1
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志明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集檢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100年3月12日到案,並接受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楊志明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採尿前在桃園三民路友人家中打麻將,旁邊朋友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有吸到毒品煙霧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0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另就上開檢驗報告所載之數值觀之,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超出標準甚高,如被告係為警採尿前吸食到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其尿液實無可能呈現如此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類數值,顯見被告在100年3月12日20許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