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蔡嘉能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5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卷內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
偵卷第2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因認業已逃匿,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9年2月22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被告
亦供承:玻璃球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告蔡嘉能○OO○○○○OO○O○OZ0000000000000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前因傷害、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於民國10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上午7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