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韋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韋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刀作勢追砍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詳本院簡上卷第9頁),嗣後卻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且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109年3月11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表明其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及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卷第65、75、
85、91頁)。被告未據理由率爾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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