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進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達樂釣蝦休閒廣場」(下稱達樂釣蝦場)之負責人,其明知「一定贏」、「女人心事」、「甲妳惜命命」、「安平之戀」、「行棋」、「刻字」、「侵門踏戶」、「春天的風」、「風鈴聲」、「借一掛風」、「送君」、「堅持」等12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或與優世大公司之總經銷商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不得公開演出,詎仍基於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將未經授權、灌錄上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擺放其所經營之釣蝦場2樓包廂,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8年5月16日,優世大公司法務專員 郭威伯 至該處2樓包廂消費,因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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