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修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4、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修甫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五行更正「, 於同 (26)日上午8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
2款,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8時15分許為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惟據被告供述其係於同日6時30分許,即已駕車上路,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17毫克以上。又被告因酒精作用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已致不能安全駕駛,方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查本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06464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知自我警惕,且因違反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目前為大四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考量其素行、年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94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617號被告萬修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修甫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錢櫃KTV,飲用啤酒5杯,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6)日上午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 田斯琪 上路。隨於同(26)日上午6時40分許,萬修甫騎近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東豐路之交叉路口,準備直行前進開元陸橋之際,適有 隋逢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開元陸橋一側之對向北門路平面車道,亦騎至上開路口逢遇綠燈,而已隨多輛機車左轉東豐路,並騎近交叉路口中央。此時萬修甫同向前方之路口機車停等區,至少有3臺機車正在停等燈相轉換,且路口前方已有2臺機車及1臺自行車從對向左轉東豐路中,詎萬修甫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路口停等,卻因酒後又徹夜未眠而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騎進路口並往陸橋方向偏入,導致萬車之前車頭當場碰撞隋車之右側車身,2車均倒地,隋逢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等處鈍傷、右手腕挫傷併右腕三角纖維韌帶受損(另接受腕關節鏡清創手術),同時造成萬修甫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肢體多處挫傷、鼻出血(萬修甫受傷部分,另對隋逢凱為不起訴處分)。警方隨即據報到場,並將隋逢凱、萬修甫送醫,並在醫師診療處置後,於同(26)日上五8時時1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萬修甫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查獲上情(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對隋逢凱之吐氣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毫克)。
二、案經隋逢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上揭酒後駕駛而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修甫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隋逢凱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證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被告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萬修甫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過失情節,辯稱:我沿北門路2段往開元陸橋直行,通過北門路與東豐路之交叉路口時,是黃燈,因而遭告訴人隋逢凱從對向之陸橋一側平面車道左轉彎車碰撞,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前開時、地告訴人隋逢凱騎機車依綠燈指示左轉而遭被告騎機車進入路口撞倒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指訴不移,且被告亦不諱言當時酒後以時速50公里騎入路口肇事等情,有前開證據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按,故被告確有酒後騎機車失控肇事之咎。次查本件「肇事前,①隋逢凱騎乘MMD-6286號機車,沿北區開元陸橋下一側之北門路平面車道,騎至開元陸橋一端之北門路二段與東豐路之交叉路口逢遇綠燈,跟隨同向之前方2輛機車及1臺自行車騎入路口內,並朝東豐路左轉,而已騎近交叉路口中央。②此時沿北門路二段準備騎上開元陸橋之萬修甫,其所騎乘之MFW-3276號機車尚未出現在對向之北門路二段路口,且萬修甫同向前方之路口機車停等區,至少有3輛機車正在停等燈相轉換。③接著萬修甫所騎機車沿北門路二段,騎至路口時,萬修甫並未在路口停等,就從同向前方停等區之3輛機車左側,直接騎入路口內。此時,萬修甫前方路口內之車行車道內,已有隋逢凱前方之2輛機車及1臺自行車從對向左轉並朝東豐路行進中,而隋逢凱所騎機車則隨後朝東豐路中。」、「肇事時:萬修甫所騎機車通過路口停等線後,在路口內騎一段距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核算約騎經27公尺),撞倒隋逢凱之機車肇事。」、「肇事後萬修甫和隋逢凱之機車均倒地後,開元陸橋一側之對向北門路平面車道,仍然有多輛車繼續進入路口內,往東豐路左轉、或朝北門路二段直行;萬修甫車行方向之北門路二段路口,則共有1輛自小客車及5輛機車停等(含前述停等區之3輛機車)。」等事實,復經播放警方所調取之該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影像光碟、警方在路口拍攝之照片、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證,足見本件肇事之前後,告訴人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被告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在被告騎近路口前及騎入路口時,均係紅燈,被告所辯其係黃燈時騎入路口云云,顯屬卸責而不合事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酒後未依騎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路口停等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萬修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之酒駕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並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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