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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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傳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傳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金傳宗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自小客車(下稱AVM-9653號車),從位於臺南市○市區○○路之「888KTV」(下稱「888KTV」)搭載 杜珮甄 、 杜金萩 、 李明樺 往臺南市永康區方向行駛,欲沿路將李明樺送至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砲兵學校附近之住處以及杜珮甄、杜金萩同住而位於同區之租處,然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至臺南市永康區豐化橋(下稱豐化橋)上時,遭先前於同日晚上有至「888KTV」欲搭載杜珮甄、然被杜珮甄拒絕之杜珮甄男友 黃重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休旅車(下稱ACP-2979號車)攔停,金傳宗、黃重賢均下車並發生爭執,金傳宗竟因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約50至60公分之梅花扳手1支及以手、腳毆打黃重賢之身體,致黃重賢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6、7根骨折併氣胸、臉開放性傷口1點5公分(左眉旁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胸壁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重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金傳宗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重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人杜珮甄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8年3月26日安院醫字第1080001432號函附之就診病歷各1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1頁,審卷第78至105頁),蒐證照片2張(見107偵3484號偵卷第41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285047號函附內存如附表㈠至㈢所示之報案錄音及對應110報案紀錄單之光碟1片、相對應之110報案紀錄單3份及本院108年8月16日勘驗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見審卷第307至308之3、400至402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行駛時,遭告訴人駕車攔停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因不滿而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持梅花扳手及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屬輕微之皮肉外傷,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傷痛,且參依附表一㈡、㈢所示之報案內容,顯現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互為肢體衝突之打架過程下,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犯行,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鋼骨安裝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豐化橋上,有持扣案之BB槍1支(含彈匣1個,下稱本件BB槍)恫嚇駕駛ACP-2979號車之告訴人下車,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在上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之過程,除以梅花扳手、手、腳毆打告訴人外,尚有以本件BB槍毆打之舉動云云。
二、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人杜珮甄及查獲本件BB槍之 柯柏勳 警員於偵訊中之陳述,柯柏勳警員107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及查扣本件BB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至10頁)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本件BB槍恫嚇告訴人及持該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我駕駛AVM-9653號車至「888KTV」,搭載杜珮甄、杜金萩、李明樺 返回渠 三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居處,而由同市新市區往同市永康區方向行駛,在要上豐化橋之第一個紅綠燈處時,杜珮甄跟我說告訴人的車子跟在後面,我跟杜珮甄表示不要理會,然駛至豐化橋上而開在外側車道時,原本在後之告訴人的車子就加油門開到我車左邊的內側車道,與我車並行,因告訴人車子之駕駛座、副駕駛座的車窗均搖下來,所以我看到開車的人為告訴人,告訴人在二車並行時,對我說三字經並要我將車停到旁邊,我不理會而繼續直線行駛,然快到橋中央時,告訴人的車子突然從我車之左前方往右斜過來停在我車之前行路線,我就趕快停車,且看到告訴人下車,就趕快後退準備要繞過告訴人的車,然告訴人又衝上他的車子並開車後退而擋著我車的行進路線,我就停車,與告訴人均下車而後續發生前揭傷害事件,但本件BB槍並非我所有,我也無持該槍恫嚇及持該槍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固稱:我於106
年11月24日23時許,駕駛ACP-2979號車至「888KTV」載女友杜珮甄下班,當時杜珮甄與一個男客在包廂內,我進入包廂內叫杜珮甄下班,但杜珮甄還不想回去,我離開包廂走至大廳時,該男客就跟來,表示因我有進去包廂而須支付包廂費用,我拒絕而與該男客發生口角大小聲,我聽到杜珮甄的姐姐杜金萩打電話給被告而要被告來「888KTV」,我就駕駛ACP-2979號車離開,離開時並未遇到被告而未與被告發生衝突,我並未回家而是在臺南市○市區○路上閒晃,之後要再去找杜珮甄,然在要上豐化橋之前,遇到被告所駕駛而搭載杜珮甄、杜金萩及一名我不認識之女子的深色自小客車,當時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之車行駛於我車右邊的外側車道,然被告之車與我車並行時,被告就拿出本件BB槍指著我而罵我髒話並要我下車,因為我想我女友在被告之車上,被告應該不會對我怎樣,故開到豐化橋上就停在被告之車前方的路邊,被告之車就停在我車後方,我還未下車時,被告就下車持本件BB槍過來,用該槍槍柄尾端打我的左眉間一下且叫我下車,造成我左眉旁撕裂傷,被告並將本件BB槍放回其車上,待我下車後,被告就右手握拳打我的胸口及踢我,我有聽到被告車上有人報警,被告就返回其車而要駕車離開,我就開車過去擋在被告之車的前方而不讓被告駛離,被告就停車,下車並拿著一支長約40至50公分而一頭尖尖、一頭圓形的鐵器,過來刺到駕駛座車窗旁的塑膠條而致車窗玻璃破裂,我下車後,被告持該鐵器刺我胸口一下及打我背部二、三下,以及用手打我的頭部、身體,我就被打倒在地,然後我看到閃燈的警車過來,並看到被告站在橋上用手將本件BB槍丟到橋下,之後到場之警員問我為何在我車的駕駛座煞車板處有一個彈匣,我就跟警員表示被告有將槍枝丟到豐化橋下,警員並有至橋下尋獲本件BB槍等語(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107偵3484號卷第65至66頁,107偵緝612號卷第56至58頁,審卷第366至378、380、387至396、402至408頁),然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稱:被告持本件BB槍而用該槍槍柄尾端打我
的左眉間一下時,我有用手去撥被告拿槍之位置,但不知有無撥到,且之後均未曾摸觸本件BB槍等語(見審卷第380至382頁),惟經鑑驗本件BB槍,採自滑套板機處之棉棒,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然採自握把處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來自被告,但與告訴人之DNA-STR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8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15366號、108年6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15054號鑑驗書各1份可憑(見107偵字第3484號卷第85、86頁,107偵緝字第67、68頁,審卷第311、312頁),則本件BB槍上,並未見有何殘留之血跡或肉體組織而足以彰顯該槍曾有用於破壞人體達開放性傷口程度之跡象,反而呈現僅告訴人有握觸本件BB槍握把,然無被告曾有接觸本件BB槍之徵象。
⑵杜珮甄於偵訊中即稱:我的前男友即告訴人於106年11月24
日來「888KTV」要載我回去,但因我有喝酒而不願與告訴人回去,告訴人在「888KTV」拉我頭髮,我姊杜金萩與「888KTV」之朋友就將告訴人拉開,告訴人離開後,杜金萩叫被告開車來載我們回去,被告就開車來「888KTV」載我、杜金萩及一名小姐一起離開,然告訴人有開車跟著我們的車,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駛至豐化橋上時,告訴人之車就擋在被告之車的前面而攔住,被告有往後開而要離開,但告訴人之車又來擋住,被告就下車,我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你有種攔車就下車」,我就打了兩通電話報警(按杜珮甄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即為附表㈠、㈡所示之報案電話),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拉扯,嗣我待警員到場後才下車等語(見107偵緝字第612號卷第84、85頁),且依附表㈠所示之報案對話內容,與杜珮甄同由被告駕駛AVM-9653號車搭載之李明樺亦指稱其所坐之車有遭他人擋住之情形,核與被告辯稱及杜珮甄上開所稱被告駕駛AVM-9653號車行駛至豐化橋上時,係遭告訴人駕車由該車前方攔擋,方因而停車之情形相符。
⑶再者:
①告訴人於審理中業稱:被告持本件BB槍過來我車而持該槍打
我的左眉間一下時,並無將東西丟到我車上之情形等語(見審卷第370頁)。
②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下稱新市分
駐所) 許鎧麟 警員據報而最先於106年11月25日0時42分許抵達豐化橋上現場,之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柯柏勳警員亦據報而於同日0時57分55秒許到達現場,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285047號函附之光碟內存之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審卷第308之1至308之4頁),而許鎧麟警員於審理中陳稱:我與副所長同至現場,豐化橋上有二台車均同由臺南市新市區往同市永康區方向、一前一後的停在路邊,前車係為斜停,當時車外有被告、告訴人及一名女子,該名女子係與其中一名男子站在一起,但是不記得該名男子是被告還是告訴人,他們在爭吵,一方指責對方酒駕,且好像因男女關係在爭吵,該女子並有說對方有將槍丟到橋下,另一方表示沒有,當時現場尚有嗣後到來之新市分駐所的二名警員以及最後到來之鹽行派出所的二名警員,我有稍微看一下其中一台車車上的東西而確認有無危險物品及有無酒瓶物品,在該車上看到彈匣而拿起來看,感覺像玩具槍的彈匣,就放回原處,而查看另一台車的其他警員並未表示有看到槍或找到什麼東西,我就向鹽行派出所的警員表示他們雙方在吵架,一方說對方酒駕、一方說對方有槍,槍被丟到河床底下,車上有找到一個彈匣等情,之後就交給鹽行派出所而未再處理等語(見審卷第353至365頁),而柯柏勳警員於偵訊中則稱:我與同事據報至豐化橋上時,已有新市派出所(應是分駐所)之警員在場,當時因為告訴人之車的駕駛座車窗有破裂,我想要找車上有無證物或跡證,就看到在駕駛座腳煞車附近有彈匣,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拿槍托打他及該槍遭被告丟到橋下,但告訴人並未說係在何處遭槍托擊打,也未說為何在他的車上會有彈匣,當時被告只有表示係與告訴人互毆,而未說到方式或工具,我有在橋下河床之石頭上找到本件BB槍,經與上揭彈匣比對係為吻合等語(見107偵緝612號卷第82至88頁)。
③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在告訴人之ACP-2979號車之駕駛
座腳煞車處發現之彈匣,與本件BB槍之槍身材質相同,並可上彈匣而與該槍完全密合,顯示該彈匣確屬本件BB槍使用之彈匣,且在已上彈匣之情況,若未按卸彈匣鈕退出彈匣,握住本件BB槍用力甩動,均不會產生彈匣自行掉出之情況,有本院108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397頁及第427至435頁所示相片)。
④由上所述,告訴人雖指稱有遭被告持本件BB槍擊打其左眉間
一下之舉動等語,但其亦稱被告並無將物品丟留於其所駕之車的情況,且上開與本件BB槍完全密接、即使握住用力甩動亦不會自行從槍身脫離之彈匣,並非存於被告所駕之AVM-9653號車之車內,反而是出現在告訴人所駕ACP-2979號車之車內,又依前揭到場處理之警員所陳,不僅被告從未言及其有持槍與告訴人互毆之作為,甚而當時係與被告同行而與告訴人處於對立面之女子,猶有表示係對方即告訴人有將槍丟至豐化橋下之舉動,則告訴人所指其有遭被告持本件BB槍擊打傷害之情,已容見疑。
⑷又被告係出於載送杜珮甄、杜金萩、李明樺從「888KTV」返
回渠三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居處之目的,始駕駛AVM-9653號車搭載杜珮甄、杜金萩、李明樺行至豐化橋,然告訴人係在被告為上開載送動作之前,原本駕駛ACP-2979號車至「888KTV」欲接送杜珮甄然遭拒後,而在未與被告見面及發生衝突之下,駕駛ACP-2979號車離開「888KTV」,嗣並駕駛ACP-2979號車而企圖再去找杜珮甄,方在行抵豐化橋時與被告所駕而搭載杜珮甄、杜金萩、李明樺之AVM-9653號車相遇,則原本欲接送杜珮甄遭拒,但不放棄而猶駕駛ACP-2979號車前去覓尋杜珮甄之告訴人,此時反而存有將被告所駕而搭載杜珮甄之AVM-9653號車予以攔停,並據以得與杜珮甄接觸碰面之動機,然相對地,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單純執行開車載送杜珮甄、杜金萩、李明樺返回渠三人住居處之被告,實無在與告訴人之車相遇之時,有何攔阻告訴人停車而中斷接送任務之動機或必要。再者,若依前開告訴人所陳,其駕駛ACP-2979號車沿內側車道、被告駕駛AVM-9653號車沿外側車道而均駛抵豐化橋上橋處並行時,即見被告持本件BB槍指向告訴人罵髒話並要其下車之恫嚇舉動的話,告訴人由遭被告持與真槍相仿之本件BB槍指對及辱罵之兇惡態度,足以判斷被告對其並無善意或甚而有加害之念,然被告竟在無任何行進受阻之狀況下,未迅速遠離被告之車,反而毫無畏懼地主動停車於被告所駕之車的前方,且不僅見被告下車手持與真槍相仿之本件BB槍朝其前來而明顯來意非善之危險情狀下,仍停留原處等候被告而非及時駕車逃離,甚至在已遭被告持該槍擊打受害,而明知若再與被告糾纏,將可能再遭受被告持槍攻擊狀況下,竟猶駕車前去橫阻被告所駕之車之行進,而非趕緊遠離該處據以避免再受侵害,則由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本件BB槍恫嚇後,所採取而異於常情之反應作為,彰顯所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持本件BB槍對其恫嚇,其方因而停車之情,恐與真實有違。
⑸綜上所述,本件BB槍上既未見有何殘留之血跡或肉體組織而
足以彰顯該槍曾有用於破壞人體達開放性傷口程度之跡證,亦僅呈現告訴人有握觸本件BB槍握把,而無被告曾有接觸本件BB槍之徵象,且由杜珮甄之陳述及依附表㈠所示之報案對話內容,均顯示被告駕駛AVM-9653號車行駛至豐化橋上時,遭告訴人駕車由該車前方攔擋之情事,再者本件BB槍所使用,與槍身完全密接而不會自行從槍身脫離之彈匣,並非存於被告所駕之AVM-9653號車之車內,而係是出現在告訴人所駕ACP-2979號車之車內,且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從未言及其有持槍與告訴人互毆之作為,反而是與被告同行之人員表達告訴人有將槍丟至豐化橋下之舉動之訊息,復再參以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單純執行開車載送杜珮甄、杜金萩、李明樺返回渠三人住居處之被告,並無在與告訴人之車相遇之時,有何攔阻告訴人停車而中斷接送任務之動機或必要,然反觀告訴人卻存有將被告所駕且搭載原本拒絕告訴人接送之杜珮甄之AVM-9653號車予以攔停,並據以得與杜珮甄接觸碰面之動機,以及告訴人在其所稱遭被告持本件BB槍恫嚇後,於行進毫無受阻之下,竟仍採取主動自行停車及連串異於常情之反應作為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所指係因被告持本件BB槍對其恫嚇,其方因而停車,並有遭被告持本件BB槍對其擊打傷害之事,難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持本件BB槍對告訴人進行恫嚇、毆打之恐嚇、傷害部分,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因公訴意旨認為該持本件BB槍毆打傷害告訴人之作為,係為實行前開成罪傷害犯行中之一部舉動,故就檢察官所指恐嚇部分諭知無罪、就所指持本件BB槍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人指訴恐嚇部分是否涉犯誣告罪,將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勘驗播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285047號函光碟內存之110報案錄音如下:
㈠錄音檔名:Z00000000000000(下列警員為男性、A女為杜珮
甄、B女為李明樺,對應審卷第308之1頁之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06年1月25日0時35分17秒許、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說話者│錄音內容│├────┼────────────────────────────┤│警員│喂,警察局你好。││A女│你好。││警員│嘿,請說,什麼事情?││A女│現在這條是,我們在路邊這邊、「重館」這邊,兩個人打架。││警員│什麼路,打架。││A女│ㄟ,什麼路啊,我們在中山北路。││警員│中山北路,幾號。││A女│嘿,沒有幾號,在那個橋上而已。││警員│中山北路的橋叫什麼啊。││A女│沒有,就是橋上。││B女│叫他們過來嘿。││警員│你拿給他聽啊,另外一個人聽。││B女│嘿、嘿、嘿。││警員│中山北路幾號?││B女│新市車站過來,新市過來這個橋、陸橋。││警員│新市陸橋下哩。││B女│陸橋,嘿、嘿。││警員│中山北路陸橋下哩。││B女│嘿、對。││警員│啊有人…││B女│就是陸橋上來、車站過來這個陸橋。││警員│陸橋下吼?││B女│嘿、嘿、對。上面。││警員│中山北路的路橋下。││B女│嘿、上面。││警員│陸橋上喔。││警員│交通事故…││A女│有。││警員│打架嗎?││B女│嘿、嘿、對。││警員│交通事故發生打架嗎。││B女│嘿、我們車子被人擋住、嘿、嘿。││警員│停車糾紛嗎?││B女│你們就,新市車站過來這個橋上啦。││警員│好、我們馬上過去蛤。││B女│我們車子被人擋住啦、堤防橋、堤防橋、對。││警員│好。│└────┴────────────────────────────┘
㈡錄音檔名:Z00000000000000(下列警員為男性、A女為杜珮
甄,對應審卷第308之2頁之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06年11月25日0時37分59秒許、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說話者│錄音內容│├────┼────────────────────────────┤│警員│喂,警察局你好。││A女│他們現在在打架了,拜託你們人快過來好不好。││警員│有啦、有啦、有過去了,要開車啦吼。││A女│喔,好、好。│└────┴────────────────────────────┘
㈢錄音檔名:Z00000000000000(下列警員為男性,A男為被告
及告訴人均不認識之男子,對應審卷第308之3頁之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06年11月25日0時40分49秒許)┌────┬────────────────────────────┐│說話者│錄音內容│├────┼────────────────────────────┤│警員│喂,警察局你好。││A男│喂,那個、那個新市這邊橋這裡有兩台車在這邊打架。││警員│新市橋?││A男│嘿、對、新市。││警員│新市區嗎?││A男│嘿、對、對、對。快點,這邊兩個人打到血淋淋。││警員│在陸橋上嗎?││A男│嘿、對、對、對、對。││警員│陸橋上啦。││A男│蛤。││警員│陸橋上嗎?││A男│嘿、對。車牌000-0…││警員│多少啊?││A男│AGP。││警員│AGP?││A男│2919。啊一台是AV…││警員│2919?││A男│嘿,一台是AVM。││警員│AVM?麥當勞的M哩?││A男│96…蛤?││警員│麥當勞、麥當勞那個M哩?││A男│嘿、對、對、對。││警員│再來多少?││A男│9653。吼、打到血淋淋。││警員│9653。好、馬上過去蛤。││A男│喔、好、好、好。│└────┴────────────────────────────┘附表二:
勘驗扣案BB槍:
一、扣案BB槍之槍身為銀色、握把為黑色,材質鋼鐵製,彈匣跟槍身的材質相同,經將彈匣做上彈匣的動作,彈匣與槍身完全密合,表示該彈匣係適用於該槍。
二、握住已上前開彈匣之扣案BB槍之握把,若未按卸彈匣按鈕,即使用力的甩動該槍數下,該彈匣均不會掉出,必須要按該卸彈匣按鈕,該彈匣才會掉出槍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