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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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福裕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美金壹拾陸萬玖仟佰捌拾肆元參角陸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參角陸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