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7年9
月30日退職,惟被告未為給付下列之金額。(一)資遣費、預
告期間之工資部分:被告將原告調職前未經其同意,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666元。(二)加班費部分:原告每小時
之平均工資為81.34元(其計算方式為【16,000+5,800】÷
268),故加班費應為每小時108.45元或135.57元或162.68元
,爰依保全人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477元。(三)特休假加班費部分:原告於94年特休假為3
日3時30分,被告短發加班費3.5小時,計350元;96年度特
休假為8日4時,被告短發加班費60小時,計6,000元。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元。(四)老年
給付短少部分:原告於97年9月30日退職,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為30,608元,惟遭被告低報為24,900
元,致原告申領27個月之老年給付短少154,116元【826,416
(即30,608×27)元-672,300(即24,900×27)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16元。(五)
退休金短少部分: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8日,本應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3,637元,惟被告僅提繳35,057元,差
額8,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580元。(六)失業給付短少部分: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為31,800元,惟遭被告低報為28,800
元,致原告申領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
發給6個月之失業給付時,短少1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七)侵權行為部
分:被告使原告不定時連續上班,致原告罹患胃病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是本件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71,989元,並聲明被告應為上開金額之給付。
二、被告則以:(一)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被告因於96
年6月7日晚上有竊取被告公司文書等之行為,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之工資。(二)加班費部分:該事實早於93年7月起即有加
班費之事實,被告每月均列明於薪資明細表並為給付,原告
對於被告按月之給付所列,從未表示異議,且被告並未短少
給付,被告於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藉詞爭執,自不
可信。(三)特休假加班費部分:被告亦每月均列明於薪資明
細表並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按月之給付所列均已收取,從
未表示異議,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四)老年給付及退休金短
少部分:原告之月保薪資並非30,608元。且老年給付及退休
金給付短少之部分,該侵權行為事實係自94年10月起即發生
,原告亦已於彼時知悉,是其於98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五)失業給付短
少部分: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
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勞工
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依
上述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失業給付。(六)侵權行為部分:原
告之胃病並非因不定時連續工作所致,且無因果關係之證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
全人員約定書、薪資條、寶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勞工保險局保承行字第09760543940號函及保承行
字第09760590490號函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被告
因於96年6月7日晚上有竊取被告公司文書等之行為,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之工資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字第
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且原告確有上開之犯罪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再查,被
告抗辯稱:加班費及特休加班費部分之事實,早於93年7月
起即有加班費之事實,被告每月均列明於薪資明細表並為給
付,原告對於被告按月之給付所列,從未表示異議,且被告
並未短少給付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保全人員約
定書在卷,足堪採信,即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摺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表等亦均有相關款項之匯入,尚難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抗辯稱:老年給付
、退休金給付短少及失業給付之部分,該侵權行為事實係自
94年10月起即發生,原告亦已於彼時知悉,是其於98年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如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業已罹於時效部分之請求,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以:被告使原告不定時連續上班
,致原告罹患胃病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未為確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又審酌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薪資條、寶華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勞工保險局保承行字
第09760543940號函及保承行字第09760590490號函等,均不
足資為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等471,9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