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西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24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58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台幣4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2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定期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護理師,於民國96年9月17日與其簽訂定
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告醫院擔任護理工作,並
約定工作期間自96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期間被告
原服務於原告之健康檢查部門,協助醫師處理內視鏡檢查及
聽力檢查等職務,並於97年5月起學習及操作運動心電圖,
期間工作正常,未曾有任何反應或異議,未料,被告竟於97
年7月18日以護理師操作運動心電圖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為
由提出離職,雖經其多方解釋合法性無疑,惟被告仍不理會
而於同月22日提出辭呈並於同月31日離職,被告既於約滿前
離職,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賠償兩個月全薪之違約金,
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契約約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所以提前離職係肇因於原告責令伊所從事之
「運動心電圖」非伊所能勝任之職務,且未經醫囑即命其執
行該項業務已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又原告擅自調動伊職務
為「運動心電圖」技術員已違反勞動契約,伊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489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
違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如認伊上開理由均不
存在而應負違約責任,則請慮及伊僅係對職務內容有所恐懼
而並非恣意離職之原因,及原告始終無法證明所有患者皆係
經由醫師診斷後並由醫師下達醫囑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
何損失,請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作期間自96年
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為期二年,並約定如違約者,
應賠償二個月之全薪。嗣被告於期間屆滿前之97年8月1日離
職,離職時之一個月全薪為35,3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定期契約書、西園醫院(永越院區)員工離職申請書、
台北三十一支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甲○○薪資說明
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五、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原告於97年5月間將被告之
職務改為學習及操作運動心電圖,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等
規定?被告以此為由提前離職,是否構成違約?如構成違約
,應賠償二個月全薪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得否予酌減?
茲分別論斷如下:
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固有明定;惟
同條但書第2款亦規定: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
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
行醫療業務者,不罰。足見並非所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均應予處罰,其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
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雖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同法並未規定應予處罰。又護理
人員之業務如左:...四醫療輔助行為,惟為醫療輔助行
為時,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定。是護理人員得在醫師指示下行醫療輔
助行為業務,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係護理師,受聘於原告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原服務
於原告之健康檢查部門,協助醫師處理內視鏡檢查及聽力檢
查等職務,為合格之護理人員,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本得在醫師指示下行醫療輔助行為業務。次
查,「運動心電圖」業務之執行,依上開醫事檢驗師法第12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臨床生理檢驗」業務,固屬於「醫
事檢驗師」專門業務。惟「運動心電圖」業務係「病人生命
徵象之監測與評估」而亦屬於「醫療輔助行為」之ㄧ種,是
依上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護理人員即得在
醫師指示下操作運動心電圖,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
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第10點載明可參。被告自亦得在醫師
指示下操作運動心電圖,亦堪認定。是原告於97年2月及5月
間將被告改為學習及操作運動心電圖,亦有原告提出之護理
技術手冊及教育訓練課程表在卷可參,自無違反醫事檢驗師
法等規定可言。被告雖辯稱該訓練課程之授課人員 陳嘉雯
非醫檢師云云,惟該項訓練既非針對醫檢師而為,並無須限
定由醫檢師授課之必要,況被告於訓練當時並未就此提出異
議,自不於事後再就此為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擅自調動伊
之職務為「運動心電圖」技術員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伊事
實上無法勝任「運動心電圖」業務,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無違約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⒊再按,原告之護理人員操作運動心電圖的流程,因被告均係
做健康檢查,而其做健康檢查時,均是事先安排好,是先選
擇項目後在輸入電腦裡面,單位主管會在前一天事先做安排
依照醫囑分配,因為當天受檢的人員四、五十項必須先做過
安排,先做過生命徵像,靜態心電圖再到各站開始作檢查,
之後的報告再由心臟科醫師做判斷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97
年5至7月極度踏車運動試驗台數統計表、健康檢查預約系統
電腦報表等在卷可稽,該健康檢查電腦報表並載有醫師代碼
「0276」。且被告亦不否認係由電腦中選取所要進行受檢之
健康檢查人員,再予施作運動心電圖之操作,足見被告做健
康檢查之運動心電圖檢查時,如非原告事先已有所謂之「醫
囑」先選擇項目後輸入電腦,並經單位主管在前一天事先做
安排依照醫囑分配,否則被告無從自電腦中選取受健康檢查
人以進行該項運動心電圖之檢查,至被告是否有看見該「醫
囑」,則非得以此否認原告已有為「醫囑」之指示;況以一
般醫院當天受檢的人員可能多達數十人,每人受檢項目可能
多達四、五十項,勢難於當天一一做個別之醫囑安排,此於
醫院及接受健康檢查者亦均非經濟之道。是被告辯稱伊從未
看見所謂的醫囑,及伊均係依據原告之副總經理丁○○所核
示之工作流程表而實施云云,核與本件之健康檢查程事實不
符,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得醫囑而操作運動心電
圖有違法之虞為由而提前離職,已違反系爭契約,應負賠償
違約金,即為有據。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
第2、3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社會地位,認應以系爭契約中被告尚未履行期間計算違約
金,始屬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41,242元範圍內{計
算式:(35350*2)*(24-10)/24=412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屬有據。其請求逾上開金額以外部分,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離職構成違約,
應賠償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被告否認有違約云云,則無
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41,2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請求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聲明捨棄證人 趙珮琪 部分
,亦毋庸再予訊問,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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