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邱維邦 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更生聲請人戶籍地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填住所地址固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之1,惟聲請人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該址係「承租」,租期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並提出租約影本為證,另聲請人亦自承於96年9月前仍在新竹工作,顯見該址尚未久住。是聲請人將來可能因租約期滿未能續租,或因就業場所變更、交通便利性、居住品質等考量,有搬離現地之可能,故該租屋處顯非其長住久居之地,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故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329號、97年度執字第42768號執行命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聲請人地址,皆為新竹縣竹北市之地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寶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