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31號聲明人丙○○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6月20日死亡,而聲明人丙○○、乙○○係被繼承人姪女,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丙○○、乙○○自非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丙○○、乙○○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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