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357號被告蔡孟軒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IC板1塊、新臺幣(下同)5,780元、選物販賣機1臺(被告代保管中),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於107年5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塊)及現金5,780元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
1塊),乃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在該機臺內扣案之現金5,78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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