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潘台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及110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然其中關於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駕照易處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乃於110年5月12日重新裁開裁決書予以刪除,此有被告答辯狀、就此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7及第12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就上開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雖經重新更正後為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就上開裁決部分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潘台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109年9月20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稽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願配合並逕自加速駛離現場,竟於同日15時21分許,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其拒絕稽查離去時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三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上三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三裁決即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9月20日星期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行經新莊中央路新開幕的徐匯廣場時,那邊停了一台警車,警車前20公尺左右有對夫妻帶2個年幼小孩要乘車,因為小孩上車動作較慢,這時執勤員警走過來似乎說我站在這裡,你還敢載客,要原告出示駕照,說紅線不能載客人,原告說只是載客馬上就走,況且原告還停不到一分鐘,執勤員警說違規就是違規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說又沒違法未出示駕照,執勤員警說你不願出示證件,我(指執勤員警)有的是時間,要到6點才下班,於是原告請搭車乘客下車,我賺你們的錢還不夠付罰單,但搭車乘客堅持不下車,並且說你又沒違法怕什麼?且執勤員警似乎在看我們爭吵,於是原告就啟動開走了,如果原告當時肇逃,執勤員警勢必鳴笛攔車,原告已年逾70歲,一生奉公守法,平常就靠計程車維生,現在單親並扶養一位女兒,請給小老百姓一個生存空間。
2.依台北市警交綜傳字第1091105001號。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團體反映「檢舉達人的紅線上下客,檢舉不能開單舉發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同項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為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爰計程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請各分局轉之所屬員警視個案違規情形認定,如符合上揭輕微違規勸導項目態樣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警員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當時原告確實有於紅線處所臨時停車載客無誤(採證光碟「電影與電視2020_10_28下午06_47_38」2020/09/2015:17:09),參系爭地點屬於二線道之多車路段,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已佔用泰半車道之寬度,顯屬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應無勸導之必要;警員見狀後即下車予以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多次告知原告其已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要求其出示證件(採證光碟「電影與電視2020_10_28下午06_47_38」2020/09/20
15:17:18-15:21:02),詎料原告拒不配合,隨即於警員盤查時突然駕車駛離現場,而該當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採證光碟「電影與電視2020_10_28下午06_47_38」2020/09/2015:21:03-15:21:10),查原告於拒絕稽查逃逸而駛離現場當時,其車輛係由停靠右側路緣之位置駛入外側車道,自應遵守車輛使用燈光之相關規定,惟原告捨此未為,竟於未使用方向燈之狀態下逕駛入外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採證光碟「電影與電視2020_10_28下午06_47_38」2020/09/2015:21:10-15:21:13),前開情形另有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可證。
2.按前開警員密錄器之內容,應可認定原告已經知悉自己有違規事實並警員攔停,雙方業已有意思交流,警員攔停之意思業已清楚表明而達一般人均能辨識之明確程度,參現場又無其他足以干擾致原告不能辨別警員攔停意思之客觀因素,原告已知悉自己有接受稽查之義務,然其卻基於規避稽查之意思而駛離現場,主觀上已具備不服稽查逃逸之故意,被告據上開事實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3.至原告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係得勸導之違規種類,惟查交通違規案件是否得勸導,乃原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並非增加處罰條例第55條之構成要件,原告於系爭地點已有違規事實,警員自得依法請求其接受攔查;另參原舉發單位函復公文內容:「..本案陳述人於本案停車之際,當可選擇尋覓合法停車之處停車,亦即是否違規臨時停車,全憑陳述人之自由意志,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情事得迫使陳述人別無選擇,非得在該處採舉違規臨時停車之措施不可之情事,既本案違規臨時停車之舉,業已製造出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自不得已陳述人個人積弊成習之行為而作為得已解免國家法律規範之理由,則其要求免罰之事由,顯為無理,實難採據...」,顯見本件警員已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不屬得勸導之情形而為裁量。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109年9月20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稽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然原告竟於同日15時21分許,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其拒絕稽查離去時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屬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載客還不到一分鐘,並未違法,且其嗣後亦請客人下車,並開車離開現場,而員警亦未鳴笛攔查,且本件情形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免於舉發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109年9月20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稽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願配合並逕自加速駛離現場,竟於同日15時21分許,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拒絕稽查離去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同日掣單舉發,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4日前,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9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罰鍰300元;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本案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0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2347號函、原處分書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146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85頁暨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及第105頁及第12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109年9月20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稽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然原告竟於同日15時21分許,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其拒絕稽查離去時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⑶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
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⑷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⑵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⑶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另同條例第42條,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分別裁處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9月20日15時17分許,巡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發現本件系爭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車,遂趨前攔停同時佐以言詞示意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停車稽查並出示證件,惟原告卻拒絕出示證件,並於當日15時21分許,趁勤務員警尚在執行稽查程序中逕自離開現場,又同時在路邊起駛前未使用左方向燈,並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遂記明旨揭汽車號牌後,爰法分別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0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234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本院卷第11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 陳成 任職於新莊分局期間,於109年09月20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5時17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見000-0000營業小客車違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載客,職上前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並要求駕駛出示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該駕駛向警方表示不願出示證件,隨後向警方辯稱只是讓客人上車無停車情事,警方告知該駕駛要告發其違規事實,該駕駛不斷與警方爭論、要求警方不要開罰,職拒絕該駕駛不開單之要求,000-0000駕駛立即將車輛駛離,且從路邊起駛前亦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015:17:10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劃設有紅線之道路邊,並有乘客上車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015:17:37時,見舉發員警向原告攔停稽查,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資料以查核其身分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015:21:10至15:21:12時,原告拒絕舉發員警出示證件之要求,並且在舉發員警尚未完成稽查程序時,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並駕駛系爭汽車從路旁切入外側車道時,又未見原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為證。為此,本院參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109年9月20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竟於同日15時21分許,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其拒絕稽查離去時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載客還不到一分鐘,並未違法,且其嗣後亦請客人下車,並開車離開現場,而員警亦未鳴笛攔查,又本件情形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以免於舉發等情,均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載客還不到一分鐘,並未違法,且其嗣後亦請客人下車,並開車離開現場,而員警亦未鳴笛攔查等情。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可知在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係禁止臨時停車;而何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可知,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自承:其當時載客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紅線之道路旁,且未滿一分鐘等語,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依上開說明,即可得知此為臨時停車之行為,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竟仍臨時停車在紅線之道路旁,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會。至於原告以舉發員警未鳴笛攔查為由,復主張其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非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此姑不論舉發員警是否有為鳴笛攔查之行為,然依前揭採證照片所述內容以觀,清楚可知舉發當時執勤員警向原告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資料時,原告除拒絕出示外,在員警稽查程序尚未結束前,竟駕駛系爭汽車逕自離開現場,自已屬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誤,如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之採認。
2.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情形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免於舉發乙節。然查,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已有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原屬適法有據,原告即應配合舉發員警之要求出示其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核查,但原告非但未依員警指示出示身分證件外,更有甚者,竟駕駛系爭汽車逕自離開現場,並且又未打方向燈等情,核諸此情,堪認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非屬輕微,則舉發員警認無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即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