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被告 莊勝安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勝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莊勝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10年3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查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移審訊問時,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則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許進旭 1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人即藥腳 王建文顏清在史文周陳永吉黃木渡黃財益 、許進旭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②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執行中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③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在執行中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④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在審理中經本院發布通緝。⑤107年間因上開④案件之執行,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先前就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等輕罪輕刑案件,已有前揭5次逃亡經院檢通緝紀錄,則面對本案之重罪重刑案件,被告以逃匿而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諸上開事由,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犯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藉販毒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惡性及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前開5次院檢通緝紀錄係因人在外地工作,未接獲院檢傳票通知,主張並非故意逃匿而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 洪建文 、許進旭,洪建文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案定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審理,並傳喚許進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不可能再販賣毒品,且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不致於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經查,被告既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書,顯然明知有案件即將在本院定期審理以及將受臺南地檢署刑罰執行之傳喚通知,本於被告有到庭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義務,如被告僅因工作關係而須至外地,自可向本院及臺南地檢署以電話或書狀陳報工作地、居所地、行動電話等,以供本院及臺南地檢署承辦人員傳喚通知及聯繫。乃被告竟然未向本院及臺南地檢署承辦人員陳報可供聯繫之工作地、居所地、行動電話等,致因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院檢高達5次之通緝,參以被告供承:因為我外出工作,所以這3件我都沒有去法院、地檢署陳報聯絡方式……也有貼掛號的送達通知單叫我去警察局領,但是我想應該沒有什麼,所以就沒有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既明知已有院檢之傳喚通知,竟故意不去警察局領取,堪認被告確係故意以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從以具保替代之,自有羈押必要。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手為洪建文、許進旭,然檢警是否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洪建文、許進旭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犯行?尚待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後以判決認定之,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別一問題,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涉。再被告涉犯14次販賣第二次級毒品犯行,藥腳多達7人之多,各次販賣毒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無視國家重刑禁止販毒,以保障人民健康,仍然為牟利而販賣毒品,羈押被告自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其犯罪情節尚輕,不致危害社會,應以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既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且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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