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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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陳紹恩
陳奇恩 王柏允 兼代理人 陳韻棻相 對人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且兩造間現查無本案訴訟繫屬,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未提出其他可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執前情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