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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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賢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以上,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身經濟上有很大的困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卷第28頁),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22日112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0日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確日期112年10月25日113年6月18日備註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43號。2、已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