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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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煥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煥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半徑之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右轉彎時,撞及停等在路旁告訴人 林允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允茜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柯煥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