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日奎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和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應○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應○曜(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即遭張日奎所駕車輛自後方撞及而人車倒地,致應○叡因此受有下背腰挫傷之傷害,應○曜亦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