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告 陳碧雪
陳素
陳琬菁
葉韋汝 以上原告與被告 陳明寬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新北市三轄區陳家之繼承人之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均屬新北市三峽區陳家兄弟姊妹共有土地之部分,上開共有土地開發後之剩餘土地64-813、64-885、64-886地號為 陳氏 兄弟姊妹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陳明寬及第三人 陳木通 名下,而上開三個地號土地已於112年間處分出售分別650萬元、521萬元、488萬元,自應依照以往處分土地時,按各個借名登記之權利比例予以分配,惟被告陳明寬迄今未就上開64-812等3筆土地之出售價金予以進行分配予如原證3所示借名人(共13人)又上開三筆土地於完成過戶登記予買方時,已發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原告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4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予以終止上開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陳明寬各別請求償還如訴之聲明一至四所示之金額;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 陳增宏 所留下之遺產,兩造之父親陳增宏共有8名子女,分別為被告1人、原告4人及訴外人 陳憲宗 、陳木通、 陳進裕 ,上開土地即為上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當時均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明寬名下,因被告上開64-813地號等3筆土地之出售價金,均未發給其他借名登記權利人,原告等人難期被告尊重670地號等三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予以終止上開67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670地號等三筆土地各別移轉登記1/8持分予各原告。是原告本件既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四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羅婉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