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耀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耀坤仍不知悔改,於前開96年度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五華公園前查獲,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