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酒後行駛於高速公路,由於行車速度較快、駕駛人之反應時間較為短暫,其危險性顯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是被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之情甚為明顯,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嘉義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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