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1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件交通事故當日路段行車狀況良好,車輛繁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上訴人公司車輛掉落鐵架;且兩造車輛如果相近,因上訴人之車輛係平板車,該鐵架掉落時應擊中被上訴人車輛保險桿中間以上地方,而非保險桿右下緣,又若兩車相隔有一定距離,則不會發生鐵架擊中被上訴人車輛之情事,依被上訴人車速大都保持在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計算,因該鐵架掉落後翻滾至被上訴人車輛右側車道之右方,則被上訴人車輛至少行駛了30公尺以上距離,此時必至少有2輛其他車輛先遭擊中。再者,被上訴人司機僅以聽覺發現前方車頭有異狀,如何一口咬定該鐵架為上訴人車輛所有?何況上訴人車輛並無載有類似鐵架,更不能指該鐵架為上訴人所有。當日上訴人司機 王正忠 僅係擔心未能如期運送貨載,情急之下,乃請被上訴人司機與公司處理,並非承認鐵架為其車上所有,另上訴人車輛為橙色,與上訴人司機 張誠忠 警詢時所稱綠色車輛不同,其證詞不足憑信,足見原審認定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確認該鐵架非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11月12
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06558號函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當事人之談話紀錄表等事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認被上訴人車輛確有於96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312公里400公尺處因鐵架砸中車頭致右前保險桿及右前小燈損害之事實;且依當日天候、路況資料,認被上訴人司機張誠忠無不能注意前方車況之情事,暨根據張誠忠發現車輛受損即前追並於不及2公里處攔下上訴人車輛,因該司機王正忠未予理會,復報警處理,經警在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外側路肩尋獲鐵架,過程符合事故處理常情;復以王正忠警詢時自承事發當時確有駕車行經該處,車型與張誠忠所述相合,及王正忠雖堅持不知有掉落鐵架,但仍請張誠忠到公司處理等節,認定被上訴人車輛遭鐵架擊中,確係上訴人車輛車上掉落所造成,而不採上訴人之抗辯。嗣就被上訴人之車損修復情形,依估價單就更新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酌估價單、維修紀錄、出廠日期及台南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12月
4日(98)公客總字第037號函覆之國道客運運價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被上訴人所失之營業利益,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此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載述綦詳。㈡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既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
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自難指其認定有違背採證法則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於事實認定範疇,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誤。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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