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均選任辯護人陳引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6、200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623、2950
6、32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或補充如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列所載「至徐嘉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應補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該詐欺贓款,以製造該金流之斷點,藉此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111年度偵字第27623、2950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所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內」之後,應補充「旋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以製造該金流之斷點,藉此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所載「9萬9,988元」應更正為「9萬9,989元」。
3.111年度偵字第328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應刪除「存摺」;第13列所載「至本案帳戶內」之後,應補充「旋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以製造該金流之斷點,藉此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欄
二、(二)「被害人 黃宏泰 」應更正為「被害人 黃世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徐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與告訴人 許芯菲 、 劉昆霖 、黃世華、 楊克鐸 之本院調解筆錄。
3.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四紙(均已給付上開被害人之賠償款項)。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揭 玉山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寄交給年籍不詳之自稱「清清」之成年人,嗣上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僅在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部分(如附件二、三)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
㈡刑之減輕:
1.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自白前揭犯罪,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
本件被告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但將自己申辦銀行帳戶隨意寄交予陌生人,輾轉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自非允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且徵以其帳戶交給他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二就學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141頁);暨考量其事後與告訴人許芯菲、劉昆霖、黃世華、楊克鐸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未無任何犯罪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許芯菲、劉昆霖、黃世華、楊克鐸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至告訴人 莊富菊 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錯誤,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一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雖將上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提款卡寄交給年籍不詳之自稱「清清」之成年人,但無證據足認其取得財物或報酬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816號被告徐嘉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某「7-11」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清清」。其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偽以 東森 購物會計部人員撥打電話予莊富菊,佯稱莊富菊先前購物有款項遭多扣款,需要莊富菊協助銷帳等語,致莊富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徐嘉均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偽以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許芯菲,佯稱其作業人員在許芯菲先前購物時誤以許芯菲之信用卡進行消費,需要許芯菲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許芯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晚間10時2至11分許,匯款共計11萬6,100元至徐嘉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莊富菊、許芯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富菊、許芯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嘉均之供述坦承將本案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寄出前曾心存懷疑,亦知道政府曾大力宣導不要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且其亦不知本案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相關匯入金錢之實際來源等事實。2告訴人莊富菊之指訴告訴人莊富菊受騙而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許芯菲之指訴告訴人許芯菲受騙而匯款11萬6,1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清清」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於寄出本案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即心生懷疑,仍將提款卡寄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5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户資料及帳戶明細告訴人莊富菊、許芯菲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本案帳戶明細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前,提款後餘額僅有67元,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知悉倘其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告訴人莊富菊、許芯菲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23號111年度偵字第29506號被告徐嘉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徐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5時5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清清」。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劉昆霖、楊克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昆霖、楊克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劉昆霖、楊克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二)上開2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匯款明細等。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16、20033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徐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6、200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雅方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73號被告徐嘉均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嘉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5時5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20時許,佯裝電商客服人員聯繫黃世華,致黃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21時10分、21時14分、21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97元、1萬9,996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世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嘉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宏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33號、第198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