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嘉義縣赤蘭溪永欽橋北側坐落○○○段之河川公地上耕作,相對人機關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建造堤防、徵收土地,致伊受有損害,復於105年9月12日拒絕伊國家賠償之申請。故伊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訴。伊不服而於111年8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並命相對人按伊占用面積,給付以土地市價計算之徵收金額,暨92年8月間承包商毀壞伊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可參。
三、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106年2月6日所為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於111年8月8日、9日及同年9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申請再開庭理由狀」等聲明不服(原法院卷第21至26頁收文章),依法視為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2月6日宣示,於同年月8日送達兩造,未經抗告而於同年月18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確定裁定卷第57至59頁)。故本件原確定裁定自確定後,至111年2月18日已屆5年;是抗告人於同年8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再審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