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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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徐紫薇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邵雅梅 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反訴聲明及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行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提出反訴,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但未提出訴狀載明反訴之聲明及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及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限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理由,並依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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