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8、1259、1260、1261、1262、1263、1264、12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346、15188、15189、1522
0、15379、20583、19201、29667、3720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一平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曾一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而出,曾一平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一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亥○○、丁○○、辰○○、丑○○、己○○、子○○、甲○○、乙○○、戊○○、丙○○、天○○、申○○、庚○○、辛○○、午○○、酉○○、地○○、寅○○、壬○○、癸○○、卯○○、戌○○、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臉書社團網頁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下稱偵8386卷】第97至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卷【下稱偵12961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卷第39至46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3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188、15189、15220、1537
9、205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920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66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72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0、21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子○○、戊○○、申○○、庚○○、午○○、壬○○、亥○○、辛○○、寅○○、癸○○、天○○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審簡卷第73至74頁),復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郵局外包分信工作、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東峯、趙維琦、林晉毅、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1亥○○(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先在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之不實訊息,亥○○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亥○○佯稱:另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5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下稱偵4657卷】第7至9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657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7頁)。2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先以LINE邀請丁○○加入某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僅需先行墊款即可取得報酬,但因店家資料有誤,須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一併收回本金及報酬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下稱偵6727卷】第27至29頁)。⒉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727卷第49至85頁)。3辰○○(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怡慧」之帳號,向辰○○佯稱:僅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44分及同日晚間6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6分,應予更正),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86卷第9至12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8386卷第13頁、第19至93頁)。4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 阿萬 老師」之帳號,向丑○○而佯稱:僅須下載投資軟體及依指示匯款,即可持續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下稱偵8389卷】第11至13頁)。⒉交易明細擷圖、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8389卷第15至31頁、第33頁)。5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詩雅」、「天機社林啟盛」及「第四散戶部隊」等帳號,向己○○佯稱:僅須依指示匯款,即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8973卷】第11至14頁)。⒉交易明細擷圖、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8973卷第83至89頁、第93頁)6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27分許,冒用友人「 陳凱翔 」之名義,邀請子○○將LINE暱稱「 許雯琦 」之帳號加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LINE暱稱「許雯琦」之帳號向子○○佯稱:僅需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下稱偵11320卷】第9至13頁)。⒉交易明細擷圖、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1320卷第19頁、第21至26頁)。7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文婷 」之名義,向甲○○佯稱:下載指定App,即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61卷第9至11頁)。⒉匯款單據、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2961卷第25至27頁、第43頁、第77至79頁)。8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倩微」之帳號,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可申請投資外匯平臺之帳號,即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52分及同日晚間6時53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9號卷【下稱偵13159卷】第9至11頁)。⒉交易明細擷圖、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3159卷第43頁、第73至171頁)。9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帳號邀請子○○將LINE暱稱「詩雯」之帳號加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LINE暱稱「詩雯」之帳號向戊○○介紹投資網站「阿爾發投顧投資」,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03分及同日晚間6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46號卷【下稱偵20346卷】第23至25頁)。⒉交易明細擷圖(偵20346卷第29至31頁)。10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LINE暱稱「 陳立強 老師」之帳號,傳送訊息向丙○○佯稱:投資操作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⒉丙○○交易一覽表(少連偵卷第445至446頁)。11天○○(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以LINEID「00000000」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12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GINO」之帳號,傳送訊息向申○○佯稱:可幫其開外掛跑數據即可獲利50萬元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1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3至26頁)。13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暱稱「米蘭Maria」、「TOPIAPO」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巳○○佯稱: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13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1至32頁)。⒉匯款單據(少連偵卷第343頁)。14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婕」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庚○○佯稱:現已無家庭代工之工作可以提供,但可幫忙公司操作訂單,投入越多本金即可賺取越多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7分及同日中午12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下稱偵15188卷】第39至44頁)。⒉交易明細擷圖(偵15188卷第241至243頁)15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婉萍 」及某客服經理之帳號,傳送訊息向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軟體匯款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下稱偵15189卷】第15至16頁)。⑵匯款單據、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5189卷第39頁、第40至47頁)。16午○○(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應予更正)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邱美儀 」及「鴻宸客服」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30分及同日晚間6時33分,臨櫃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0號卷【下稱偵15220卷】第31至43頁)。⒉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5220卷第131至145頁)。17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以LINE暱稱「 吳淑敏 」之帳號,傳送訊息向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軟體匯款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79號卷【下稱偵15379卷】第9至10頁)。⑵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79卷第41至43頁)。18地○○(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雯雯」及「Candy思穎」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地○○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及同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下稱偵20583卷】第9至17頁)。⒉交易明細擷圖、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0583卷第57頁、第29至51頁)。19寅○○(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IMMY」、「Victor 陳浩宇 」之帳號向寅○○佯稱:在「CVENTURES」網站操作即可獲取傭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6分、同日上午11時37分、同日上午11時39分、同日上午11時45分、同日上午11時4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10萬元、3萬元、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1號卷【下稱偵19201卷】第11至13頁)。⒉交易明細擷圖、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9201卷第53至67頁)。20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立強老師」之名義,傳送訊息向壬○○佯稱: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卷【下稱偵10191卷】第14至15頁)。⒉交易明細擷圖、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191卷第27至37頁)。21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2時3分許,以LINE暱稱「陳立強老師」之張號,傳送訊息向癸○○佯稱: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91卷第42至43頁)。⑵交易明細擷圖、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191卷第45、第46至52頁)。22卯○○(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慧」、「 張宏 」等帳號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1分,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7號卷【下稱偵29667卷】第15至19頁)。⒉跨行匯款申請書、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9667卷第45頁、第55至128頁)。23戌○○(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VIPOTOR 林盛義 」之帳號向戌○○佯稱:可在「VIPOTO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57分,臨櫃匯款28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9號卷【下稱偵37209卷】第101至104頁)。⑵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37209卷第107至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