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瑋選任辯護人方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彥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W.M.」)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並與 林必強葉瑋 竑議妥毒品交易內容後,分別於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5樓之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必強、 葉瑋竑 (詳細之購毒者、交易日期及內容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經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彥瑋及其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時雖爭執林必強、葉瑋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惟嗣於審理中改為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0、61頁),視為已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雖爭執林必強、葉瑋竑分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經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送請臺北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並將採證資料提供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被告及辯護人即不爭執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0至202、280、281頁,本院卷二第59、6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本案有毒品之交付並收取款項,外觀上均具備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證人林必強、葉瑋竑間並無特殊血緣、親信關係,衡情被告已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其等無償取得,並奔走交付第二級毒品,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況從被告於109年10月9日回覆葉瑋竑「現在的話半台大概三萬吧」一語以觀(偵卷第444頁),可見當時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為1公克1,714元(計算式:3萬元÷半台17.5公克=1,714.2元),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在同月內分別出售林必強、葉瑋竑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卻為1公克2,000元、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顯見其價差;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其於110年過年前後向 凌侍 中以8萬元購買2台甲基安非他命明確(偵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且此批毒品其中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係出售予林必強,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58頁),循此,可見被告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1公克約為1,143元(計算式:8萬元÷2台70公克=1,142.8元),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卻係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林必強,亦見其價差,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錄法條雖誤引修正前之舊規定,惟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二第57頁),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累犯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甫執行完畢,又於1年內,旋犯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遠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顯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但對於被告之威嚇力仍有不足,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加重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本案毒品來源是「皮妹」,即 陳衫毓 ,嗣又稱其毒品來源係 凌侍中 等語(偵卷第23、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其確認後,供述:伊於110年3月5日向陳衫毓購買之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於同年月6日或7日經警查獲,故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來源,係其另向凌侍中購買;於交易時,凌侍中先給伊半台,之後經向其催討,始再補給伊半台,這半台也就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毒品交易來源,所以伊才說凌侍中是伊上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卷二第58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已依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報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凌侍中,有該分局111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6210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3至320頁),凌侍中嗣後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且審酌被告向凌侍中取得毒品之時間點確實早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是其所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毒品來源為凌侍中確屬有據,而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所取得之數量非少,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部分,因其毒品之交付時間分別在109年10月15日、23日,均早於偵查機關所查獲之被告與凌侍中110年1月20日或同年2月間之毒品交易時間(本院卷一第257、269頁),或被告與陳衫毓110年3月5日之毒品交易時間(同上卷第248頁),故關於被告此二次犯行部分,自難認已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合,是此二次犯行即無從再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但為賺取利潤,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擅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雖均不多,且販毒對象僅林必強、葉瑋竑二位,但因其先後販賣毒品共計6次,對社會之危害不輕,並考量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是其責任刑之範圍自不得從低度刑予以考量,而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衡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外,並有詐欺、諸多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本案犯行更係其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所為,並有部分犯行係於其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後所為,均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極為惡劣,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審酌被告偵查中固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全然否認犯罪,直至審理中,始再改口坦承犯行,足見其從未正視其行為之不法,未能全然心生悔悟,犯後態度普通,不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勉持、現在的狀況應為家裡的負擔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且其中編號1至5所示均係販賣毒品予林必強,毒品之擴散範圍尚非甚廣等情,得酌予從輕量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責任相切合。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殘渣袋1袋,經
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11頁),固屬違禁物,惟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卷二第51頁),自毋庸於本案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因其直接接觸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毒品同視為違禁物。雖該吸食器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但檢察官既以起訴書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經鑑驗後亦檢出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揭毒品鑑定書所示,因其直接接觸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毒品同視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毒時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分裝袋及iPhoneXR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用以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0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取得價金總和為9,500元(計算式:2,000+1,000+2,000+2,000+2,500=9,500),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2支,非被告用以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交易內容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林必強109年10月15日深夜2時40分 許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當場交付2,000元,餘2,000元賒欠未付)⒈林必強之證述(偵卷第42、186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3頁)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2林必強110年3月14日深夜2時7分許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當場以現金付清)⒈林必強之證述(偵卷第43、187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3頁)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3林必強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當場以現金付清)⒈林必強之證述(偵卷第43、186至187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3頁)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4林必強110年3月24日凌晨3時46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賒欠未付)⒈林必強之證述(偵卷第43、44、187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3頁)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5林必強110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當場以現金付清)⒈林必強之證述(偵卷第46、187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頁)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6葉瑋竑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當場以現金付清)⒈葉瑋竑之證述(偵卷第58、59、193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5、446頁)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內容及數量扣案與否沒收與否1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及殘渣袋1袋(總毛重3.8公克,總淨重3.5公克)扣案不沒收2吸食器具1組沒收銷燬3電子磅秤1台沒收銷燬4分裝袋1批沒收5IPhone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6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沒收7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沒收8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未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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