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瑛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瑛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瑛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其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受戒癮治療,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7649公克,驗前淨重0.5954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5931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2頁)附卷可參,是就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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