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劉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137-KCK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6年7月21日1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館前
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蔡佩珊 所有並駕駛之ALN-97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交通隊鶯歌車禍處理小組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元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630元(
含工資及烤漆12,670元、零件11,96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
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4,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
。又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劉明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事原因。二、蔡佩珊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9636號函檢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4,630元(含工資及烤漆12
,670元、零件11,9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103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8月計,惟
零件費用11,96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3,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12,670元,均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6,261元(計算式:3,
591+12,670=16,261)。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6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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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60×0.369=4,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60-4,413=7,547
第2年折舊值7,547×0.369=2,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47-2,785=4,762
第3年折舊值4,762×0.369×(8/12)=1,1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62-1,171=3,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