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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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葉宏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的
債權,日前想要將前開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相對人,於是寄
債權讓與通知書到相對人的戶籍所在,但遭郵務機關註記遷
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的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號五樓2,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的事實,曾以掛號信函寄送到相對人
上開戶籍地址,但經以「遷移不明」的事由退回等情形,有
聲請人提出的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另
查無其他應為送達的處所,因此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的過失
不知相對人的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
應該可以採信。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件,
本件公示送達的聲請,於法有據,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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