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洪秀珠
被 告 洪丁麗盆
訴訟代理人 洪妍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月21日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訴外人 林敏雲 、 宋水河 即宋侑
益(下稱 宋侑益 ),並將訴外人林敏雲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5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於同年月25日辦畢抵
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即於同年月27日以己所有坐落同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58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華
南商業銀行貸得100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林
敏雲、宋侑益(下稱系爭借款)。詎林敏雲、宋侑益自86年
5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以被告名義聲請本
院以87年度拍字第119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惟均
未獲受償。又以被告之名義,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敏雲
、宋侑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敏雲、宋侑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據以
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竟漏載違約金部分,
致原告未能就違約金部分取得執行名義。 嗣林敏雲 於97年7
月16日死亡,原告乃以被告名義,起訴請求林敏雲之繼承人
宋侑益、 宋進順 、 宋瑞美 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6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違約金訴訟一),詎被
告因原告與被告之子 洪瑞雄 、被告胞妹 黃丁秀好 間財產權爭
訟事件,竟於105年8月26日當庭擅自撤回上開違約金事件之
起訴,並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告原告偽造文書,惟原告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原告向被告終止
系爭借款之委任借名關係,乃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林敏雲
之繼承人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違約金訴訟二
),卻因被告到庭為虛偽證述而敗訴。惟二造間確存有委任
、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債權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對債務
人(即林敏雲之繼承人)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等,就債
權額本金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每萬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未
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且被告不識字,無法
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為被告之女,原告前以被告名義,於85年3月27日出借2
0萬元予訴外人林敏雲、宋侑益,借貸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並於85年3月21日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記
載林敏雲、宋侑益為債務人(宋侑益兼連帶保證人),由林
敏雲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
利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利息及遲延
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以每月每萬元
按百分之5計算。嗣原告以被告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拍字
第1193號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850號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效果。再以被告名義,於89年度執字第14323號強
制執行程序,以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惟仍未受償。復以被告名義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林敏雲、宋侑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據以核發
之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漏載違約金部分,於88年
6月23日確定。後原告以被告名義,就違約金部分聲請補充
裁定,本院於104年6月23日就違約金部分為補充之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違約金訴訟一),惟經被告撤回起訴。原告再以自己名義
,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敏雲之繼承人提起違約金訴訟二,經
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另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號),惟於審理中撤回起訴;被告對
原告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經前開刑事判決無罪等情,
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貸款之證明書、存摺影本、本院87年度拍字第1193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8年度促字第
8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323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90年9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104年6月15日屏
院勝家慧字第1040015528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書
、戶籍謄本、上開民事程序支出程序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107年度屏簡字第5號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存有委任、借名
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就系爭借款享有債權(本院
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二造間存有委任
、借名契約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以其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遭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當庭證稱所蓋印章均為其所有等語,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
借名契約。惟查:原告前經被告提出告訴之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係因被告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在警、偵
訊所為證述不一致,考量被告即告訴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
不佳而記性較差,不能排除其他無罪之可能性而為原告無罪
之諭知,此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固曾證稱原告用以蓋於民事聲請、陳報、委任書狀之印
章為其所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46頁),惟
其亦於同一刑事案件中證稱:我不認識林敏雲、宋水河,沒
有借錢給他們,也不曾叫原告請對方還錢或對其提告等語;
此與被告前於違約金訴訟二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場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林敏雲、宋侑益,亦不知原告有以我的名義借
款20萬元予林敏雲、宋侑益,及以我的名義設定為抵押權人
之情事,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並非我所有,亦非我授權原
告刻印,我不曾交付身分證、印章或印鑑證明予原告等語(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415-418頁)、於違約金訴訟
一審理中陳稱:原告未經我同意,即擅自以我之名義起訴等
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125至126頁)均相符,況
被告於前開二次違約金訴訟時,年紀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年輕,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本院自
難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前後不一、記憶不清之證述
,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借名契約。
㈢、至原告雖提出歷次向債務人為追討、保全債務、強制執行等
法律程序所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以被
告名義對債務人為上開法律程序,原告尚且因此遭被告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
出借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借名契約,原告
依委任、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債權,尚屬
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