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洪秀珠
被   告  洪丁麗盆
訴訟代理人  洪妍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月21日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訴外人 林敏雲宋水河 即宋侑
益(下稱 宋侑益 ),並將訴外人林敏雲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5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於同年月25日辦畢抵
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即於同年月27日以己所有坐落同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58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華
南商業銀行貸得100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林
敏雲、宋侑益(下稱系爭借款)。詎林敏雲、宋侑益自86年
5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以被告名義聲請本
院以87年度拍字第119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惟均
未獲受償。又以被告之名義,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敏雲
、宋侑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敏雲、宋侑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據以
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竟漏載違約金部分,
致原告未能就違約金部分取得執行名義。 嗣林敏雲 於97年7
月16日死亡,原告乃以被告名義,起訴請求林敏雲之繼承人
宋侑益、 宋進順宋瑞美 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6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違約金訴訟一),詎被
告因原告與被告之子 洪瑞雄 、被告胞妹 黃丁秀好 間財產權爭
訟事件,竟於105年8月26日當庭擅自撤回上開違約金事件之
起訴,並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告原告偽造文書,惟原告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原告向被告終止
系爭借款之委任借名關係,乃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林敏雲
之繼承人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違約金訴訟二
),卻因被告到庭為虛偽證述而敗訴。惟二造間確存有委任
、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債權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對債務
人(即林敏雲之繼承人)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等,就債
權額本金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每萬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未
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且被告不識字,無法
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為被告之女,原告前以被告名義,於85年3月27日出借2
0萬元予訴外人林敏雲、宋侑益,借貸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並於85年3月21日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記
載林敏雲、宋侑益為債務人(宋侑益兼連帶保證人),由林
敏雲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
利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利息及遲延
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以每月每萬元
按百分之5計算。嗣原告以被告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拍字
第1193號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850號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效果。再以被告名義,於89年度執字第14323號強
制執行程序,以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惟仍未受償。復以被告名義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林敏雲、宋侑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據以核發
之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漏載違約金部分,於88年
6月23日確定。後原告以被告名義,就違約金部分聲請補充
裁定,本院於104年6月23日就違約金部分為補充之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違約金訴訟一),惟經被告撤回起訴。原告再以自己名義
,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敏雲之繼承人提起違約金訴訟二,經
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另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號),惟於審理中撤回起訴;被告對
原告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經前開刑事判決無罪等情,
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貸款之證明書、存摺影本、本院87年度拍字第1193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8年度促字第
8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323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90年9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104年6月15日屏
院勝家慧字第1040015528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書
、戶籍謄本、上開民事程序支出程序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107年度屏簡字第5號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存有委任、借名
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就系爭借款享有債權(本院
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二造間存有委任
、借名契約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以其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遭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當庭證稱所蓋印章均為其所有等語,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
借名契約。惟查:原告前經被告提出告訴之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係因被告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在警、偵
訊所為證述不一致,考量被告即告訴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
不佳而記性較差,不能排除其他無罪之可能性而為原告無罪
之諭知,此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固曾證稱原告用以蓋於民事聲請、陳報、委任書狀之印
章為其所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46頁),惟
其亦於同一刑事案件中證稱:我不認識林敏雲、宋水河,沒
有借錢給他們,也不曾叫原告請對方還錢或對其提告等語;
此與被告前於違約金訴訟二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場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林敏雲、宋侑益,亦不知原告有以我的名義借
款20萬元予林敏雲、宋侑益,及以我的名義設定為抵押權人
之情事,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並非我所有,亦非我授權原
告刻印,我不曾交付身分證、印章或印鑑證明予原告等語(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415-418頁)、於違約金訴訟
一審理中陳稱:原告未經我同意,即擅自以我之名義起訴等
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125至126頁)均相符,況
被告於前開二次違約金訴訟時,年紀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年輕,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本院自
難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前後不一、記憶不清之證述
,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借名契約。
㈢、至原告雖提出歷次向債務人為追討、保全債務、強制執行等
法律程序所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以被
告名義對債務人為上開法律程序,原告尚且因此遭被告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
出借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借名契約,原告
依委任、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債權,尚屬
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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