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主 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54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然未陳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不合於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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