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原告 呂承哲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 許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能經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伊簽發本票後並未拿到前開借款,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不成立。㈡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騙被告塗銷訴外人 謝添旺 設定予被告胞妹 許寶具 之抵押權,然並未將出賣抵押物之款項,清償謝添旺欠被告之借款云云;惟該抵押權之塗銷,伊已還款200萬元。且謝添旺向被告借款,係因兩造共同設局詐賭,使謝添旺積欠鉅額賭債,再推由伊向謝添旺訛稱代其清償賭債,要求謝添旺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兩造共同牟取謝添旺出售房地之不法利益,被告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而主張權利。是本件本票係伊因借款而簽發,與上開塗銷抵押權無關,被告既未交付借款,則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謝添旺向伊借款200萬元,以解決謝添旺在外所積欠之賭債,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003、10
04、1005、1007、100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胞妹 許寶貝 ,嗣原告替謝添旺處理債務欲出售系爭房地,騙伊先塗銷上開抵押權,再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償還謝添旺之借款,惟 伊塗 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原告就賣得價金並未對伊清償,經伊催討,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並未將借款
交付伊,是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伊業已還款200萬元予被告,且謝添旺向被告借款清償賭債乙節,係不法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2.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得否享有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查兩造於97年10月間,佯以工作為名邀約謝添旺至大陸地區
廣東省,並找來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 賴建宏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設局詐賭謝添旺,致謝添旺賭輸1億元,嗣經呂承哲佯與「賴建宏」商議後,同意優惠謝添旺僅需償還賭債6314萬,謝添旺為清償部分賭債,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供許寶貝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200萬元之借款。兩造因上開詐賭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系爭房地之上開抵押權業已塗銷,並出賣移轉予第三人 呂財寶 ,嗣因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行為,被告與許寶具共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88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40至24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卷、桃園地檢署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
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陳稱原告主張之借款100萬元乙節為不實(見卷第31頁),被告亦無交付借款予原告,是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成立。
㈢被告辯稱:謝添旺向伊借款200萬元,以解決謝添旺之賭債
,謝添旺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許寶貝,嗣原告替謝添旺處理賭債欲出售系爭房地,騙伊塗銷上開抵押權,惟未將賣得價金償還伊之上開借款,經伊催討後,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共同設局對謝添旺詐賭,再由原告向謝添旺佯稱已與債主協商,同意將賭債打折,且已為其墊付賭債,並要求謝添旺向被告借款以為清償,謝添旺遂陷於錯誤,向被告借款200萬,扣除被告預扣5萬元之利息後,將剩下195萬元交付予原告,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供被告之胞妹許寶貝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200萬元之借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卷第106至
107頁、第126至147頁),被告亦經該院刑事庭判處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為不法行為,被告以許寶貝名義取得之抵押權,乃係設局詐賭,佯稱借款還賭債,嗣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認係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自亦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又縱被告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惟謝添旺於偵查中已證稱:原告有拿200萬元出來還,有交給被告,在 薛代書 那裡還的,是伊親手拿了原告現金200萬元後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卷㈠第2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確實有收到錢,但是只有170萬元等語(上開偵查卷第47頁),雖然所述還款金額不同;惟謝添旺為詐賭案之被害人,被告則為該案加害人,衡諸兩人陳述之可信度,應以謝添旺之證述為可採。又證人即代書 薛理政 先證稱:原告有帶200萬元來,要交給謝添旺用來清償抵押權人,後來原告又把
200萬元帶走了等語,嗣又改稱:伊沒有印象200萬元是被告帶走,是否原告帶走的,伊不是非常有印象等語(見卷第
174至175頁),其證詞前後不一,應係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其證詞不能證明原告未交付款項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清償,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㈣系爭本票之債權不論係基於原告之借貸關係而簽發,或基於
塗銷謝添旺為清償賭債所設定之抵押權而簽發,因借貸關係不成立或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呂承哲│未記載│103年5月21日│未記載│150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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