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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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秀選任辯護人吳上晃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吳正秀與 曾光輝 本為彼此熟識之多年鄰居,其等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起1年前某日在日本旅遊時,因曾光輝有親吻吳正秀妻子臉頰等不禮貌舉動,吳正秀與曾光輝彼此心生芥蒂。吳正秀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見曾光輝至其鄰居 王義成 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7之3號,應予更正)之住處聊天,酒後思及上開往事,深感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前往王義成上址房屋,持該水果刀刺向曾光輝,致曾光輝受有頸部穿刺傷合併血管損傷之傷害。曾光輝遭攻擊後,隨即將插在頸部之水果刀拔出丟在地上,迅速前往房間內躲避, 嗣經 在場之 曾密 上前將吳正秀強往樓下拖拉,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光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正秀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正秀對於其案發當日喝酒後,見告訴人曾光輝前往其鄰居王義成住處聊天,思及告訴人曾光輝前在日本親其妻之往事,因而深感氣憤,遂持水果刀1把前往王義成住處,持該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曾光輝,致告訴人曾光輝受有頸部穿刺傷合併血管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50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光輝、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義成、曾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0至29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37至1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轉診病歷摘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2日長庚院法字第020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1至36頁、第40至43頁、第69至70頁、第74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27至105頁),且有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認被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之脖子,經告訴人將刀子拔出丟在地上後,被告仍欲持續攻擊,應具有殺人之犯意,本案應論以殺人未遂罪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情況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多年鄰居、朋友,因案發前一年多一同至日本旅遊時,告訴人曾有擁抱、親吻被告太太之舉動,被告對告訴人心存芥蒂,雙方因而不再往來,案發當日被告酒後見告訴人前往對面鄰居王義成住處,突然思及告訴人對妻子不禮貌舉動之往事,在酒精作用下氣憤情緒高漲,遂持水果刀前往王義成住處,並持該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50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正秀沒有深仇大恨,之前他叫我喝酒我就會過去,案發前一年多我和吳正秀夫妻等12個人有一起去日本北海道,我們去免稅店買酒,晚上到吳正秀房間喝酒,朋友挑起說親一下,我說有什麼問題大家都這麼熟,抱一下有什麼關係,我有親吳正秀的太太,當時吳正秀沒有什麼反應,下飛機後要搭車回來時,我有說吳正秀別的事情,他就不爽了,我們就這樣反目成仇,從日本回來後到案發前已經經過一年多,這段期間我們不會聚會喝酒,碰到沒有打招呼,因為他在生氣,不打招呼就不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47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曾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曾光輝、吳正秀大家都是鄰居,大家感情都很好,時常說笑,之前吳正秀和曾光輝他們去日本,大家喝酒親來親去,我聽吳正秀說曾光輝有去親他老婆,從日本回來後曾光輝和吳正秀就比較沒有互動,沒有一起喝酒過,比較疏遠了,案發前我有聽過日本發生的事情,我有罵過曾光輝人家不能開玩笑就不可以這樣,案發當天我看到吳正秀拿刀,心裡有想到大概是日本那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至142頁),均大致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熟識之朋友,惟因案發約一年前告訴人在日本對其妻之不禮貌舉動,彼此心存芥蒂,已有約一年期間少有往來,直至案發當日被告酒後突見告訴人前往其對面鄰居王義成住處,因而思及往事,一時情緒上漲,衝動之下手持水果刀前往王義成住處,並持上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藉此發洩內心氣憤情緒,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曾光輝本來是好朋友,因為在日本發生那件事情,曾光輝沒有跟我道歉,回來後有朋友跟曾光輝喝酒,說曾光輝比較不對,但朋友說曾光輝說我沒有風度,若曾光輝跟我道歉就沒事了,但曾光輝做錯事又沒有跟我道歉,我才會生氣,之後見到面就沒有打招呼,各走各的,案發當天我喝酒了,看到曾光輝在那邊我就生氣,想說這麼久了都沒有來向我道歉,我拿刀過去嚇他是希望他會來跟我講和,這樣大家以後要喝酒也比較有伴,不然鄰居見面不打招呼也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4頁),而依證人曾光輝上開證述內容,其係因被告從日本回來後就一直在生氣,也就沒有再跟被告打招呼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甚為熟稔,雖因上開緣故彼此產生芥蒂,有一年多期間已無往來,惟雙方係因欠缺溝通之契機,彼此均不願意先向對方釋出善意,而遲未化解誤會,並非存有深仇大恨,甚至被告仍期待告訴人能向其主動道歉,就會願意原諒告訴人,是被告案發當日應係因酒後思及往事一時情緒上漲、無法控制情緒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尚難僅因被告對告訴人有上開不滿情緒,遽認其確實具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圖。
3、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水果刀進入王義成住處後,未與告訴人交談,即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1次,告訴人隨即自行將脖子上之水果刀拔出丟在地上後,起身至房間內躲避,其後即未再受被告之攻擊等情,業據證人曾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王義成家坐在客廳,背對著門,距離門打開走兩步就到了,吳正秀進來後走兩步刺向我,被刺之後我還是坐著,我馬上用左手把刀拔出來丟在地上後才站起來,我就走到王義成房間去,約10幾秒就到房間了,我不知道吳正秀之後的動作,沒有看到他撿刀的動作,沒有看到他有要再攻擊我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足見告訴人遭受被告持刀刺中脖子後,尚能自行將水果刀拔出,並自行進入房間內躲避;而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案發當日係因受有右頸部3公分撕裂傷,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縫合三針,因氣管受傷,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於105年11月19日出院,此新竹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應認告訴人頸部所受刀傷並非甚深,方能自行順利拔出水果刀後起身轉至他處躲避。 衡以 被告雖年事已高,然身體仍屬健壯、有力,此由證人曾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正秀很勇,我沒辦法攔住他,他綽號 老匠 ,意思就是有錢又有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即可得知;又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甚為鋒利,且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背對門口、所處位置距離門口甚近,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其在一進入屋內後,當可在遭告訴人發現前,對準告訴人脖子猛力攻擊,或在告訴人拔出刀子丟在地上後,撿起水果刀持續向告訴人追擊,以阻絕其逃生之機會,然由告訴人僅受被告1次攻擊、所受刀傷並非甚深、及其尚能自行順利拔出水果刀後前往房間躲避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非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否則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嚴重達致命程度,亦可想見,是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位於頸部,遽認被告於持刀向告訴人攻擊時確實有殺人之犯意。
4、而證人曾光輝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吳正秀)是持10至15公分水果刀,每次都是往我脖子部位刺,攻擊時間約5分鐘。對方直接從門口進來,沒有預警下就直接往我脖子刺一刀,當時刀已經插在我脖子上,我先把插在脖子上的水果刀拔下來丟在一旁,對方又將刀子撿起來又要攻擊我,這時我兩個親戚就及時架住對方,我乘機躲進旁邊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0至2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到王義成家泡茶,我聽到曾密用台語大喊「 輝仔 輝仔,老匠要殺你」,我心想我跟吳正秀無冤無仇,就繼續泡我的茶,我才剛將茶泡下,就突然覺得脖子有刀子插進去,我就將刀子拔出來丟在地上,我脖子開始流血,我用手摀住往王義成太太房間跑,我看到吳正秀又將刀子撿起來,想要往我這邊衝過來,曾密就把吳正秀拉住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細節已明確證稱:吳正秀進來後走兩步刺向我,被刺之後我還是坐著,我馬上用左手把刀拔出來丟在地上後才站起來,我就走到王義成房間去,約10幾秒就到房間了,我不知道吳正秀之後的動作,沒有看到他撿刀的動作,沒有看到他有要再攻擊我的動作,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剛被刺,模糊不清,我不知道為何在檢察官那邊為何會這樣回答,講一講我都忘記了,今天說的比較正確,攻擊時間沒有持續5分鐘,我就只被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僅持刀刺向告訴人脖子一次,且告訴人將刀子拔起後立即躲進房間內,並未目睹被告有撿刀或試圖繼續攻擊之動作,證人曾光輝其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遭被告攻擊數次、時間長達5分鐘,被告撿起水果刀後還有試圖攻擊等情,應有誇大之嫌,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又證人曾密於警詢時證稱:曾光輝被吳正秀刺到脖子後,馬上把刀子拔出來,這時候刀還在吳正秀手上,而且還想要再刺向曾光輝,我看到後就死命拉吳正秀的衣服,把吳正秀硬拖開,一直拖到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吳正秀一進門就直接拿刀往曾光輝插下去,好像是插到脖子的地方,曾光輝就用手將刀拔出,並丟在地上,然後順著圓桌往另一方向跑,吳正秀就把刀撿起,我看他的樣子好像又想拿刀去砍曾光輝,我就拼命抓住吳正秀衣領,將他往二樓拖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吳正秀進入三樓就這樣由上往下刺下去,不知道是曾光輝還是誰把刀子拔出來丟在下面,吳正秀有去撿,他嘴巴一直說要給他死要給他死,兩眼很兇,所以我覺得他是要撿刀子再去殺,但是他沒有再有動作去殺曾光輝,他還沒有往曾光輝方向走,我就一直拉住他,把他拖下來,第二次如果吳正秀還是要殺他,我是沒有辦法攔住他,吳正秀很勇,我真的沒辦法攔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足見被告撿起水果刀後並未朝告訴人前進,亦無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舉動,甚至倘被告確實有意繼續攻擊告訴人,證人曾密亦無力阻攔,證人曾密主觀認為被告還會繼續攻擊告訴人,單純係因覺得被告眼神很兇,且嘴裡有唸要給告訴人死,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撿起水果刀後還有要再繼續攻擊告訴人等情,應純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於撿起水果刀後確實有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口出「要殺你家輝仔(台語)」、「要殺給他死(台語)」等語,固據證人曾光輝、曾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7至58頁、第60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45頁),惟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飲酒後為本案攻擊行為,其於案發後即105年11月14日晚間8時24分經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一節,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後難以控制情緒之狀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喝酒了,看到曾光輝在那邊我就生氣,想說這麼久了都沒有來向我道歉,我說要殺他是想說他聽到會跑,會怕就好了,若我真的要殺他,我就不要講話直接殺他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則其所辯為於案發當時在酒精作用下,為求心情發洩及欲教訓告訴人,因而口出上開威嚇之語,並非真的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等情,並非全無可能,是亦不應徒執上開話語之表面文意,即遽認被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傷害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成傷,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結果,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後應有治癒之可能,應不至於遺留嚴重後遺症,有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是檢察官聲請就該部分再為鑑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無殺人犯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熟識多年之鄰居、朋友,因告訴人前在日本對被告之妻為不禮貌之舉動,使被告對告訴人心存芥蒂,兩人因而疏遠,被告於案發當時酒後見告訴人前往對面鄰居住處,思及往事突生氣憤,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萌生教訓、傷害告訴人之意,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穿刺傷合併血管損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創傷程度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承沒有唸書、只會寫自己名字,現已退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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