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凱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被告鄭宇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54號、105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竣凱、被告即告訴人鄭宇博於民國104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超商前,因租約糾紛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於上址超商外,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許竣凱受有右下唇挫傷2x2公分、右下唇內側撕裂傷1x0.1公分、右小腿挫傷1x1公分及紅腫5x3公分等傷害;被告鄭宇博則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腕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