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蘇子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施承 宏訴訟代理人 詹素卿 被告 甘鈴
陳淑甘濠陳隆 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八五九),及其上之同區段0三七0三─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三七四一─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建物(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二0)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隆義 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7),及其上之同區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37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209)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系爭3703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8號卷第14至26頁),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隆義所分得部分。
二、被告 甘鈴政陳淑英甘濠瑞 、陳隆義,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甘鈴政、陳淑英、甘濠瑞、陳隆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3703建號建物及該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即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建物(下稱系爭37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坐落於系爭土地(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上。
(二)系爭不動產目前處於空閒之狀態,而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如何使用收益亦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共有之建物係屬不可單獨分配之物,是為求系爭3703、3741建號建物得充分利用,促進其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及避免兩造紛爭之擴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7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為原告10000分之1250、被告甘鈴政10000分之
750、被告陳淑英10000分之1250、被告 施承宏 10000分之4216、被告甘濠瑞10000分之1325、被告陳隆義10000分之1209),系爭3741建號建物之持分10000分之220,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9,分別為原告10000分之109、被告甘鈴政10000分之65、被告陳淑英10000分之86、被告施承宏10000分之99、被告甘濠瑞10000分之116、被告陳隆義10000分之384)。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施承宏部分:系爭不動產沒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不動產有一個出入口、一個電梯可以到,沒有房間,之前是租給頂好超市。被告施承宏同意分割,惟不贊成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價格要看對方賣多少。又被告施承宏之代書說可用公告現值向對方買,被告施承宏願用公告現值出價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甘鈴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稱:系爭不動產沒有不能分割之特約,被告甘鈴政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甘濠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稱:系爭不動產沒有不能分割之特約,被告甘濠瑞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陳淑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提出答辯意旨為:被告陳淑英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爰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被告陳隆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59,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0000分之109、被告甘鈴政10000分之65、被告陳淑英10000分之86、被告施承宏10000分之99、被告甘濠瑞10000分之116、被告陳隆義10000分之384;系爭3703建號建物兩造權利範圍為全部,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0000分之1250、被告甘鈴政10000分之
750、被告陳淑英10000分之1250、被告施承宏10000分之4216、被告甘濠瑞10000分之1325、被告陳隆義10000分之1209;系爭3741建號建物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0(應有部分同系爭3703建號建物)。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系爭3703、3741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8號卷第14至26頁),且為原告與被告甘鈴政、陳淑英、施承宏、甘濠瑞所不爭執。復以被告陳隆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再以兩造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10
6年度重司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同上重司調字卷第40頁),故兩造間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9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地下1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前係出租予第三人頂好超市供作商業使用,目前為空屋,系爭3703建號建物總面積112.98平方公尺,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施承宏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上開系爭370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被告施承宏訴訟代理人另稱:系爭不動產有1個出入口,1個電梯可以到達,沒有房間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表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三)準此,系爭不動產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因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370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故應區分為土地及建物所出售價金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變價│系爭3703、37│訴訟費用負擔││││分配比例│41建號建物變│比例│││││價分配比例││├──┼────┼──────┼──────┼──────┤│1│原告│859分之109│10000分之12│10000分之12│││││50│50│├──┼────┼──────┼──────┼──────┤│2│被告甘鈴│859分之65│10000分之75│10000分之75│││政││0│0│├──┼────┼──────┼──────┼──────┤│3│被告陳淑│859分之86│10000分之12│10000分之12│││英││50│50│├──┼────┼──────┼──────┼──────┤│4│被告施承│859分之99│10000分之42│10000分之42│││宏││16│16│├──┼────┼──────┼──────┼──────┤│5│被告甘濠│859分之116│10000分之13│10000分之13│││瑞││25│25│├──┼────┼──────┼──────┼──────┤│6│被告陳隆│859分之384│10000分之12│10000分之12│││義││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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