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中正路508巷之交岔路口即三泰路32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乙○○騎乘後搭載其女(82年次)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臉頰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甲○○自首、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追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於被告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