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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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7日晚上6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7/21021)、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海洛因照片1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上開2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為被告所有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