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某釣蝦場將其所有之仁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2.被害人丙○○係於96年12月19日晚上23時許接獲詐欺電話;3.被害人丙○○託 王泓家 轉帳至被告仁德郵局帳戶之轉帳時間為96年12月20日凌晨1時24分許;4.增列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頁)為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