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工街交岔口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被害人 翁黎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同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致翁黎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瘀傷、擦傷、雙膝擦傷、左臉擦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翁黎溱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