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十一行之「存摺」為「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小利,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使不法之徒易於得手,並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乙○○受詐騙後損失提款卡、被害人丙○○則損失新臺幣九萬五千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