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6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及將同欄第6至7行之「於97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98年12月28日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及所得之利益(約新台幣5千元),及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中分工之輕重、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原於聲請書中具體求處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係未及考量被告乙○○嗣於98年12月28日到案時於偵訊中亦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是上揭求刑猶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