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28、1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任意觸碰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時間甚短,並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