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鎮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毒偵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忠」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忠」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被告吳鎮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嗣第1案經減刑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第3、4、5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0年6月23日始屆滿,然吳鎮州於假釋期間即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7案),俟第6、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4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7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附近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鎮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吳鎮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