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利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永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伍拾元,若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
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在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9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54,466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起訴狀
、裁定可稽(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
(二)原告於110年6月3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05,666元,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而
訴訟標的金額505,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扣除原告免繳裁判費之3,860元(即訴訟標的金額354,46
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10年6月1日繳納之1,00
0元後,尚應補繳6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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